- 101/01/10
修正第二款、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95/12/15
第二十六條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故有配合明定該建築物設置出水口之必要,爰修正第一款。
-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及第三十五條說明二。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款明定連結送水管出水口之設置樓層、位置及其半徑。其中第三層以上
及水平距離等與現行規定不同。
三、第二款明定出水口十層樓以下樓層為單口型、十一層以上為雙口型,並針對出水
口高度及其箱身規格,予以明確規範。
四、第三款明定屋頂層應設置出水口,唯因屬測試用,不論立管幾支,僅設一支即可
。
五、第四款至第六款明定送水口規格、設備位置、高度及標識。另為便於檢修及使用
,要求在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