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支管管徑 在六十五毫米以上。 二、符合 CNS 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管號 Sch 40 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 熱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以橫管連通。 四、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有 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 之水壓。
一、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第二款「國家標準總號」修正為「CNS」 。
一、修正本文、第三款至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修正第二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一及 CNS 四六二六之規定,管號以 Sch 表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一條明定配管管徑、材質及耐壓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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