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修正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95/12/15
一、機械引水方式之採水口依本條第四款規定即可,毋須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另有別於自然採水方式,機械採水方式備具加壓送水裝置,其採水口可視為蓄水
池之延伸,則所規範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得以該採水口為準,爰修正本
文。
二、採水口數為一時,對應之設置水量(m3)非為二十之定數,而係二十以上四十未
滿之數集,二十立方公尺之水量下限於第一百八十五條業有明文規範,四十立方
公尺未滿之水量上限有須明列,爰修正第一款之表第一列第二欄。
- 93/04/06
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採機械方式引水未予明確規定,至各地執
行標準不一,特參考東京消防廳基準增訂加壓送水裝置之出水量及揚程計算,俾
利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