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一、為確保排煙設備動作時,不受空調等通風換氣裝置影響排煙效果,爰參酌日本一
般財 法人日本建築設備‧昇降機發行「建築設備設計˙施工上運用
指針」第四章排煙設備四-四十「機械排煙作動伴換氣˙空調設備運轉
停止」,於第一項增列第十一款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
風設備運轉。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1/01/10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刪除「,該閘門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及
但書「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按內政部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內授消字第○九二○○九二七一○二號公告「排煙設備
用閘門」為應實施認可品目,並依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辦理認可,本條無重
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符合認可基準規定之文字。
二、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95/12/15
一、因應防排煙閘門產業現況,基於閘門之裝設以防火區劃為首要考量,宜規範排煙
風管貫穿該區劃處設置閘門以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至排煙口則以要求其材質及構
造符合基本需求為度。故刪除排煙口應設置排煙閘門並應符合排煙設備用閘門認
可基準之規定;又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之型態,可能係垂直貫穿或水平貫穿,
故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依所貫穿之構造為牆壁或樓地板,復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定其防火時效,單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規範尚
有未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並移列
為第一項第十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二、考量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其所設排煙口應能由該中心遙控開啟,以符救
災實務需求;復查日本建築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三明定排煙口除以手動開
關裝置或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開啟外,亦得以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之,故
增列排煙口藉由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之規定。又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特性檢討
其設置種類,本標準第二章第一節業有明定,無庸另為規範,免滋疑義,故刪除
探測器須設偵煙式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調整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依序調整
。
-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三、因應建築物挑高空間防煙區劃困難,參酌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
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
第二十八款之規定,在使用不燃材料(耐燃一級)裝修時,放寬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不受每五百平方公尺施以防煙壁區劃之限制,爰增列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四、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
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五、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內政部頒行之「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及同第三
十一條說明二之理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
六、鑑於貫穿防火區劃之風管,往往成為煙蔓延之路徑,為確保防火區劃之完整,參
酌內政部頒「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之規定,排煙口應就排煙閘門、防火閘
門或排煙防火閘門選擇設置,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七、鑑於啟動方式應自動與手動併設,方能發揮即時排煙之效果,及考量空調兼用排
煙之系統,排煙口平時開啟,於火災發生時應關閉,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
第五款合併改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八、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九、排煙設備除排煙機外,排煙口於火災發生一般電源斷電時,仍應確保可繼續使用
,故皆應與緊急電源連接,因此明定其緊急電源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
鐘以上,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並改列為第十款。
十、為自然排煙窗設置以電動方式一起連動開啟時,於災害發生一般電源斷電時,仍
應可使用,故應與緊急電源連接,因此明定其容量應在三十分鐘以上,至開放式
得免緊急電源,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
-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將室內排煙與特別安全梯及緊急升降機排煙設備混合並列
,致生執行困擾,為明確起見,修正為本條僅規範室內排煙,至特別安全梯及緊
急升降機排煙設備則移列至第一百九十條。
三、本條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一條為藍本,並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
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三修正。
四、排煙設備應有防煙區劃始能阻隔煙之流竄,使順利排煙,故規定每五百平方公尺
應設防煙區劃。
五、有關防煙壁之規定係參考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日本建築基
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三修正,使防煙壁之定義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