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2/05/01
修正第二款第二目。按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符合認可基準規定之文字。
- 101/01/10
修正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95/12/15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六目,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
,移列為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一百八十八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五目,理由同第一百八十八條說明二。
三、實務上,未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而採排煙風管進行排煙者,囿於建築空間
規劃運用,概皆依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設置符合規定之排煙機暨進風機,庶免
受風管內部斷面積之限制,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有關排煙及進風風管內部斷面
積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十條,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排煙設備
之機械排煙方式,僅規範其排煙量,未規範排煙口面積;至進風方式,區分為進
風機給氣及藉直接面向戶外之開口給氣二種,得擇一選設;則除顧全排煙效能,
並賦予建築空間規劃更多彈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並將該
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
五、緊急電源之供電容量有須含括進風機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目,納入
進風機並移列為第六目。
-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排煙室為設置排煙設備之處所及同第四條說明
一之理由。
三、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四、鑑於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及跨樓層設置時,需妥善處理,以確保防火區劃功能
完整。但如該風管具防火性能經中央機關認可者,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排煙口設置排煙防火閘門,則可自成區劃,故得使用設防
火閘門,立管並得免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爰增列第二款第一目。
五、排煙設備應實務需要得設閘門類型,包括防火閘門、排煙閘門及排煙防火閘門,
明定與排煙風管連接之排煙口應設排煙閘門,又排煙口如為防火區劃上之開口,
應具有排煙及防火雙重功能,並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部分條文,列為
第二款第二目。
六、原第三目與第五目後段條文合併,修正為第二款第三目。
七、考量建築空間合理配置使用及兼顧排煙室有效之機械進風排煙,且使排煙室於採
機械排煙設備時,能維持一正壓防煙之功能,明定於進風口之進風量達規定值以
上且可連動啟動進風機時,其進風口開口面積及進風風管內部面積不受第二目及
第三目之限制,爰修正第二款第四目。
八、考量排煙口由手動開關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可發揮即時排煙效能,及考量
在火災時,防制火煙蔓延,故明定閘門除以前述連動開啟外,應保持關閉;至平
時關閉與否,未涉防災考量,得依設計者之設計理念,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六
目改列為第二款第五目。
九、按排煙設備用閘門之檢驗,內政部業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制訂排
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公告實施,並結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文字列為,爰
修正第二款第六目。
十、按排煙設備,包括排煙機、排煙口及進風口等,於火災發生一般電源斷電時,仍
應確保可繼續使用,故應與緊急電源連接,因此明定其緊急電源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爰增列第二款第七目。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二條為藍本,並參考日本建設省第一八
三三號告示修正。
三、基於便於消防救災及民眾避難逃生之考量,對特別安全梯或緊急升降機間,本條
明定得就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與排煙設備間,擇一設置,唯排煙設備常在無法設
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才選擇設置。但本條第二款之排煙設備可再區分為左
列二種:
一 設排煙管道、排煙口及進風管道、進煙口(屬自然方式之排煙及進風)。
二 設機械排煙及進風管道、進風口(屬機械排煙及自然進風),使機械排煙之
管道及開口之大小,能達法定排煙量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