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
      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
      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2/05/01
修正第二款第二目。按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條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符合認可基準規定之文字。
101/01/10
修正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5/12/15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六目,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一目
    ,移列為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一百八十八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五目,理由同第一百八十八條說明二。
三、實務上,未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而採排煙風管進行排煙者,囿於建築空間
    規劃運用,概皆依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設置符合規定之排煙機暨進風機,庶免
    受風管內部斷面積之限制,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有關排煙及進風風管內部斷面
    積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四、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十條,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排煙設備
    之機械排煙方式,僅規範其排煙量,未規範排煙口面積;至進風方式,區分為進
    風機給氣及藉直接面向戶外之開口給氣二種,得擇一選設;則除顧全排煙效能,
    並賦予建築空間規劃更多彈性。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並將該
    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
五、緊急電源之供電容量有須含括進風機所需,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七目,納入
    進風機並移列為第六目。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排煙室為設置排煙設備之處所及同第四條說明
    一之理由。
三、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四、鑑於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及跨樓層設置時,需妥善處理,以確保防火區劃功能
    完整。但如該風管具防火性能經中央機關認可者,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一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排煙口設置排煙防火閘門,則可自成區劃,故得使用設防
    火閘門,立管並得免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爰增列第二款第一目。
五、排煙設備應實務需要得設閘門類型,包括防火閘門、排煙閘門及排煙防火閘門,
    明定與排煙風管連接之排煙口應設排煙閘門,又排煙口如為防火區劃上之開口,
    應具有排煙及防火雙重功能,並合併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部分條文,列為
    第二款第二目。
六、原第三目與第五目後段條文合併,修正為第二款第三目。
七、考量建築空間合理配置使用及兼顧排煙室有效之機械進風排煙,且使排煙室於採
    機械排煙設備時,能維持一正壓防煙之功能,明定於進風口之進風量達規定值以
    上且可連動啟動進風機時,其進風口開口面積及進風風管內部面積不受第二目及
    第三目之限制,爰修正第二款第四目。
八、考量排煙口由手動開關或偵煙式探測器連動開啟,可發揮即時排煙效能,及考量
    在火災時,防制火煙蔓延,故明定閘門除以前述連動開啟外,應保持關閉;至平
    時關閉與否,未涉防災考量,得依設計者之設計理念,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六
    目改列為第二款第五目。
九、按排煙設備用閘門之檢驗,內政部業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制訂排
    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公告實施,並結合修正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文字列為,爰
    修正第二款第六目。
十、按排煙設備,包括排煙機、排煙口及進風口等,於火災發生一般電源斷電時,仍
    應確保可繼續使用,故應與緊急電源連接,因此明定其緊急電源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爰增列第二款第七目。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二條為藍本,並參考日本建設省第一八
    三三號告示修正。
三、基於便於消防救災及民眾避難逃生之考量,對特別安全梯或緊急升降機間,本條
    明定得就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與排煙設備間,擇一設置,唯排煙設備常在無法設
    置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時,才選擇設置。但本條第二款之排煙設備可再區分為左
    列二種:
    一  設排煙管道、排煙口及進風管道、進煙口(屬自然方式之排煙及進風)。
    二  設機械排煙及進風管道、進風口(屬機械排煙及自然進風),使機械排煙之
        管道及開口之大小,能達法定排煙量即可。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