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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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11/13
一、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
    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另增訂非「進入」等情況;後段亦增訂不能
    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二、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106/01/18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
    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
    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
    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
    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
    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
    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84/08/11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係新增,明定地方政府因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
    況酌予補償。但其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以符公平原則。並參酌日本消
    防法第二十九條要旨「為防止延燒,對有延燒之虞之建築物或土地,得使用或損
    壞其土地及建築物或限制其使用(屬於對固著物為防止延燒所採取破壞消防措施
    之範圍)」,故僅列舉土地及建築物之補償。
74/11/29
直接強制處分,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原有明文。惟其規定適用於消防救災較欠明顯,爰
明定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其他物品或限制其
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為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之處分,其不聽從者,第二
十六條並定有得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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