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19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
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
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
一、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報案。
二、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機具設備,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
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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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三、原條文第二項係規定緊急安全措施,已包含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安全防
    護計畫中,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92/12/24
為維護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相關業者,
於發生各種危險狀況時,應立即採取報案、停止使用、搬移等必要之緊急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害發生。第二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緊急安全措施應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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