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二、分類放置。 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 六、儲存一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七、設置防盜措施。 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 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 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第七款配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以統一文字用語。
本條未修正。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設施標準第三十四條、日本「火藥類取 締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及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條文,訂定爆竹煙火 儲存場所安全管理事項。 二、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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