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19 條
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
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
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消防設備人員依前項規定加入公會,應依該公會章程,繳納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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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基於專業自治及提升專業能力,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消
    防設備人員須加入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始得執
    行業務,惟尚無須依執業區域分別加入一個以上公會,其執業區域依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於全國皆可執業。
二、參考技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應依公會章程規
    定,繳納會費,以利公會之運作及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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