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27
一、為達有效管理專業訓練單位,就其有無法辦理專業訓練、不具辦理專業訓練之資
格、辦理專業訓練之管理顯有違失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時,於第一項明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註銷認可證書。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具可預見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認可或
申請認可文件虛偽不實等為撤銷認可之事由;另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廢止
認可者,皆係因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書使專業訓練單位得辦理專業訓練業務
,惟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未依規定辦理,造成政府公信力受損及消防設備人員權益
受侵害,情節嚴重,爰除撤銷或廢止認可外,三年內不得申請認可,以達嚇阻及
管理目的,並避免不良單位持續申請影響訓練品質。
三、為避免專業訓練單位因受撤銷或廢止認可後,已不具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
之資格,而影響其辦理中之專業訓練班期,第三項明定專業訓練單位應於受撤銷
或廢止認可後,繳回認可證書,不得再施予訓練,並將辦理中之訓練班期之相關
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訓練單位,接續完成相關班期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