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 條
經服勤人員訓練合格者,專業機構應自服勤人員訓練結束次日起十五日內
,檢具下列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格
證書字號,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得製作並發給合格證書:
一、學員名冊、成績冊及測驗卷。
二、課程表、講師及學員簽到紀錄原件。
三、發給合格證書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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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專業機構辦理完成訓練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訓練場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合格證書字號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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