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
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
    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
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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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九年十月三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嘉義塑膠二廠因熱媒油外洩引發
    火災,且台塑六輕近十年發生三十餘起漏逸或火災事件,相關公共安全問題引起
    社會高度關注。因是類塑膠、石化等工廠之廠區面積廣大,蒸餾、精煉及摻配製
    程複雜,並以多棟廠房、工作建物及配管連接方式運作,製程中甚多易燃物質或
    危險物品,一旦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洩漏時,易擴
    大燃燒且不易撲滅,為免是類工廠延遲通報造成火勢擴大,影響公共安全,有必
    要課予其管理權人於上開災情發生時,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
    、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搶救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序文所定「漏逸」,指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非經正常之孔隙、裂縫
      或其他管道而使物質逸出,並與空氣接觸。
(二)第一款之場所業別,為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一八一○、一八四一、二二○)之石油煉製業、石油
      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
(三)第二款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之廠區,因
      作業場所規模較大,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設施設備繁多,且存有大
      量公共危險物品,故亦課予場所管理權人通報義務。至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
      ,則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規定。另上述以外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有必要授權主
      管機關依地區特性決定是否納入規範,爰併授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前往石油煉製業等之廠區搶救時,該場所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
    絕情事,爰於第二項定明相關人員之義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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