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一、考量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係採密閉空間及滅火濃度之滅火,設置排煙設備
將致滅火失效,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惰性氣體及鹵化烴滅火設備。另第一款及
第二款本文已使用「者」字,其各目不再使用,爰酌作文字修正。
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101/01/10
修正第一項第八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本文,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四、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
案一決議,考量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火
牆、防火樓板區劃,且以不燃材料裝修時,其煙量降至最低,且已有完整防火區
劃,免設排煙設備,惟排除危險度高之甲類場所,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按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類似場所,通常非人員常駐區,人命救助需
求低,另參酌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在第四
款增列上開場所免設排煙設備之規定。
六、考量機器製造工廠、集合住宅、學校教室、體育館等運動設施場所,在使用及空
間型態上,具起火及火災擴大危險性均低,且易避難逃生等特性,得免設排煙設
備,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四月、八十六年八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二、提案十三、提案六決議,明定有條
件放寬機器製造工廠、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及體育館等場所免設
排煙設備,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為使法令規範更為周全,其他經中央消防機關核定之場所,亦得免設,爰增列第
一項第八款。
八、為確保防火門窗之阻熱性,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爰增列第
二項。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建設省第三十三號告示增訂免設排煙設備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