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 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增訂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及其設 置場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俾供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地下建築物中央管理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設置是項設備時適用之。 二、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Ⅱ第 四章第二節第三第三之一表規範,第二項明定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連接 緊急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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