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199 條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
    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
    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
    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
    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
    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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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滅火器設置數量合理有效,依滅火器滅火效能值為計算基準,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範,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第五
    種滅火設備數量之計算標準。
三、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外牆為防火構造者,因具防阻延燒之功能,其計算面積
    以一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核算單元,較非防火構造核算之七十五、五十平方
    公尺,面積加倍計算,爰訂定第一、二款。
四、位於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基於安全之考
    量,準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核算其滅火效能值,爰訂定第三款。
五、除以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樓地板面積核計滅火效能值外,火災規模與危險物
    品之儲存量有密切關係,故明定儲存量每十倍,加設一滅火效能值,爰訂定第四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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