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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滅火器設置數量合理有效,依滅火器滅火效能值為計算基準,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範,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第五
種滅火設備數量之計算標準。
三、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外牆為防火構造者,因具防阻延燒之功能,其計算面積
以一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核算單元,較非防火構造核算之七十五、五十平方
公尺,面積加倍計算,爰訂定第一、二款。
四、位於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附屬設施,基於安全之考
量,準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核算其滅火效能值,爰訂定第三款。
五、除以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樓地板面積核計滅火效能值外,火災規模與危險物
品之儲存量有密切關係,故明定儲存量每十倍,加設一滅火效能值,爰訂定第四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