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一、本條刪除。
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業明定:「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
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具具體
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本條無
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93/04/06
文字修正。
- 85/03/13
一、原條文僅就施工時,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與試驗作原則及但書規定,如就消防安
全設備主要在於滅火、警報、避難及輔助消防搶救等目的而言,尚應包含設計及
維護,方符合實際需求,故修正條文參照消防法第六條之精神,以「設置及維護
」作較周延規定。
二、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及日本消防法第十七條、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三
十二條規定修正之。
三、本修正條文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明定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同時
鑑於各類場所時有特殊用途構造,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
法或設備,難以適用本標準之狀況,特予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