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8/05/27
一、本標準除法規名稱外,條文內容並無出現「直轄市、縣(市)救護車輛」及「直
轄市、縣(市)救護裝備、人力」之名詞,無予以定義之必要。
二、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消防機關係執行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業務,因此,有關救護車輛用途部分,回歸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不另定規範。
三、綜上,爰將現行條文第一、二項內容予以整併及作文字修正。
- 85/05/29
一、第一項明定本標準之適用範圍。
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固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加護救護車,但為
因應特殊狀況、地形、任務,需特殊救護車執行,例如車況擁擠用摩托救護車、
崎嶇山地用救護吉普車;爰於第二項明定「救護車輛」為一般救護車、加護救護
車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使更周延合理。
三、第二項所規定「救護車輛」之定義,於研定本草案相關會議時,均邀請行政院衛
生署與會,充分溝通,並達成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