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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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複查作業
(一)對象
      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
      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
      子化系統(以下簡稱安管系統)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
(二)複查方式
      1.確認性複查: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當地消防機關
        申報逾期未申報者,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
        複查。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
        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
      2.專業性複查:
     (1)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各類場所訂定年
          度複查計畫,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對於申報審核有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2)專業性複查時,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
          ,執行下列事項:
          A.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所委
            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
            形,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
            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及其自行、所委託消防設備師
            (士)或檢修機構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
            紀錄表,如附件三)。
          B.依「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視轄區狀況,
            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
         (A)滅火器:滅火器之壓力表、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每三
              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應全部
              檢查)。
         (B)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
         (C)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D)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裝
              置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
         (E)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F)泡沫滅火設備: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
              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
         (G)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一處測
              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
              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
         (H)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
              個以上。
         (I)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
         (J)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
              進行測試。
     (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附件四),如無法依前述必要抽測項目
          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並於複查完畢四十八小時
          內輸入安管系統。
(三)結果處置
      1.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管制。
      2.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追蹤
        管制;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予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
      3.檢修機構、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或違反申報辦法之情事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除法令規定外
        ,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另依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檢修機構所為逕行舉發處分,應副知消防
        署。
      4.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副知消防署。
      5.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查
        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
(四)注意事項
      1.執行專業性複查,應排定複查時間,事先通知管理權人,派員配
        合複查,並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
        到場及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試。
      2.執行複查以日出後,日落前為原則。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業或經
        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3.執勤應服裝整齊,並佩戴證件。
      4.注意服勤態度,不得涉及相關法律糾紛。
      5.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應
        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
      6.特殊設施場所,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
      7.當地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
      8.當地消防機關得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爭議處理審議小組等
        複核機制,處理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檢修申報不實案件
        意見陳述,該小組宜有消防設備人員公會、專家、法務相關人員
        組成,以符公正、客觀之處理原則。
顯示立法理由
113/05/02
一、為明確規範內容,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二目之二、第
    四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七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將「查核」修正為「審核」,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點說明二。
三、為明確規範內容,將現行第二款第二目之二後半段內容移列第二款第二目之三,
    並修正第二款附表次序,理由同修正規定第一條說明九。
四、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
    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針對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時,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之
    規定,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二 A  規定,並為符合法規體制,將第二款第二目之
    二(3) 移列至第二款第二目之三。
五、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規定,第三款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內政部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一一二○○○六六八七號函及台
    內訴字第一一二○○○一四六五號函有關檢修機構專任消防專技人員檢修不實部
    分訴願案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惟查本件系爭場所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委託專業檢修機構辦理檢修申報,訴願人僅係受○○公司派
    遣至系爭場所辦理一百一十一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作業,並未受系爭場所管理
    權人之委託申報。則該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
    結果有申報不實,違反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據實申報義務者應為○○公司,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以○○公司為處罰對象……。」係場所管理權人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受委託人為專業檢修機構,消防專技人員係為被派遣人
    員,以受委託人為裁罰對象之意旨,專業檢修機構有為不實檢修之裁罰,分述如
    下:(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場所之管理權人委託檢修機構檢修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檢修機
    構之檢修報告書,經消防機關執行複查發現有不實檢修者,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檢修機構。(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場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有不實檢修時
    ,消防機關調查管理權人委託之對象、檢修機構與具消防專技人員之權利義務關
    係、違規情況等,依主文之意旨,就個案判定處分對象。專業檢修機構經消防機
    關執行複查發現有不實檢修者,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本法第
    三十八條處分檢修機構;為有效控管檢修機構不實檢修案件數及辦理管理作業,
    消防機關以本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檢修機構並副知本署,爰修正第三款第三目、第
    四目部分文字。
七、有關所在地主管機關裁處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機構不實檢修處分部分,場所所在
    地主管機關得視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爭議處理審議小組等機制辦理消防設
    備師(士)或檢修機構辦理檢修申報不實案件,以符公正、客觀之處理原則,爰
    增訂第四款第八目規定。
110/12/09
一、參照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五目規定,現行第一款
    第一目移列第一款,並增訂以資料庫方式管理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現行第一款
    第二目刪除,修正理由同第一點說明二。
二、整併現行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複查排序、第二款次數、第三款人力與第四款複查方
    式及項目等內容為第二款複查方式,並按檢修辦法等規範及實務執行現況修正各
    目如下:
(一)第一目確認性複查:按檢修辦法第五條所定附表二申報備查期限修正確認性複
      查之時限,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增訂但書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規範。
(二)第二目專業性複查: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內授消字第一○九○八二
      二八五二號函修正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刪
      除定期清查次數,爰刪除專業性複查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及甲類以
      外場所每二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之規範,回歸地方消防機關按各類場所危險程
      度、轄區特性、檢修申報結果及人力等因素訂定年度複查計畫執行之。另為管
      控複查結果,增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並參照消防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第六目規定,增訂將複查結果於四十八
      小時內輸入安管系統管制之規範,其餘內容及次序配合現行規定及實務執行現
      況酌修及調整。
三、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
    目、第三目內容及增訂第四目有關檢修機構違規處罰之規定;另現行第四目移列
    第五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現行款第七目有
    關複查結果違規之處理程序於第二款業有明確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以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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