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審查」修正為「許可」;另近期查獲之非法爆竹煙火製
造案件,多係以合法管道取得可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進行非
法製造,為從源頭遏止不法,爰於第二目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
或過氯酸鉀之輸入許可,並增訂第三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
酸鉀之販賣許可,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其後各目目次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許可之「變更」。
五、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輸入」、「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及
對爆竹煙火「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另因本條例原規定就持有非法爆竹煙火並無處分規定,為全面斷絕不法地下爆
竹煙火業者銷售非法爆竹煙火予消費者,維護公共安全,並增列違法「持有或陳
列」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六幕,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於特定區域特設消防機關(如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時,該區域內
之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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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