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許可輸入高空煙火:
一、辦理高空煙火施放之政府機關。
二、為節慶、觀光或民俗等活動,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辦理高空
    煙火施放之個人或團體。
三、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大專校院
    、學術研究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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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8/18
第二款現行規定「為節慶、娛樂或觀賞等促進觀光活動」,有關人民、團體申請輸入高
空煙火,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於實務執行上易造成疑義,爰予修正,俾利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分工及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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