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型式認可:指在國內製造前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前,驗證一般爆
    竹煙火之分類、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能及標示,符合本辦法
    規範之程序。
二、個別認可: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在國內製造出廠前或
    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銷售前,驗證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性
    能及標示與型式認可相符之程序。
三、燃燒:指一般爆竹煙火作用時發出火焰、火星、火花、聲響或煙霧等
    狀態。
四、速燃:指一般爆竹煙火未依原設計方式穩定燃燒,且縮短其燃燒時間
    者。
五、爆燃:指應進行燃燒、噴射或發煙之一般爆竹煙火發生爆炸之現象者
    。
六、噴射:指以火藥筒燃燒所噴出之氣體為動力,進行旋轉、行走及飛行
    等狀態。
七、發煙: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之燃燒狀態。
八、塞底:指在筒管底部或中間底部使用紙、塑膠、黏土、水泥、石膏、
    木材或木粉等物堵塞,以防止火藥燃燒時,從筒管後方噴出火星或氣
    體等之措施。
九、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或相類似材料製成,裝在火花類、升空類
    或煙霧類等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之底部者。
十、發射底座:指用紙、塑膠、木材、金屬板及金屬絲或相類似材料製成
    ,裝置於飛行類一般爆竹煙火底部者。
十一、主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中裝置或黏塗火藥之部分及以火藥壓製成型
      之一般爆竹煙火。
十二、本體:指一般爆竹煙火之單一成品。
十三、火藥:指一般爆竹煙火所用藥劑之總稱。
十四、導火線:指將火藥揉入紙中或將火藥放在紙或線等之中央後,扭、
      編成芯之線狀物,供一般爆竹煙火點火使用或筒管間之火藥線。
十五、安全引線:指可承受三秒以上旁燃之導火線。
十六、柄:指一般爆竹煙火中以紙管、塑膠管、竹、木、鐵絲或相類似材
      料製成支撐主體之部分。
十七、笛音:指筒管內之火藥作用時,發出嗶或滴等尖銳之聲音。
十八、全長:指一般爆竹煙火之主體、底座或發射底座、柄、尾和翼等共
      同構成之外形長度。但不包括外部之裝飾紙。
十九、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
      藥之現象。
二十、燃成率: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其燃成數占燃放總數之比率。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序文配合體例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97/09/09
一、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十款發射底座定義以符合實際。
三、增訂第十二款「本體」之定義,俾與第十一款所定「主體」明顯區別。其後款次
    配合調整。
四、一般爆竹煙火部分產品因製作不良,於燃放時可能有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
    點燃火藥之現象;或是主體實際燃放數僅為設計燃放總數之部分。為增進一般爆
    竹煙火之安全性,增訂第十九款「斷火」及第二十款「燃成率」定義。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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