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
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
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
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11/26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業將舞臺煙火納入專業爆竹煙火管理範疇,為確保其施放安全,本署於九
    十九年六月四日邀集爆竹煙火業界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
    案公布施行後相關管理制度及處理原則說明會」,會中並就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
    舞臺煙火進行討論,決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之二款
    規定,明定左列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考量實務上有搭配不同火藥量之舞臺煙火,以達較佳施放效果之情形,爰於第二
    項明定得按比例計算,作為能否報請備查之判斷基準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