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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消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第三點規定:「依本要點核發之工作獎勵金
,其所需經費,由各級消防機關視財務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地方政府不得以
財政無法負擔為由,請求中央機關補助。」;又依審計部審核內政部消防署主管
(含非營業基金)人員給與及獎金發放情形案指出,有關內政部消防署撥付地方
政府消防局及消防人員工作獎勵金,未檢討確依行政院之規定,由各級消防機關
妥編預算支應,仍請確實檢討妥處。基此,爰重新檢討修正本點規定,以區分中
央與地方機關工作獎勵金核發標準之差異如下:
(一)爆竹煙火製造案件因涉及製程,危險性較高,故不論主動布線或循線查獲,確
能有效防止重大事故發生,基此,不論查獲數量多寡,均由中央機關核發獎勵
金,以資鼓勵。
(二)爆竹煙火儲存或販賣案件以主動布線查獲,總重量在十公噸以上者,始由中央
機關核發獎勵金;主動布線查獲,總重量未達十公噸,或循線查獲者,均由地
方機關視財務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有關獎勵金之核發係以查獲案件為原則,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