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火場指揮官區分: (一)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 (二)火場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直轄 市得由簡任層級人員擔任。 (三)救火指揮官:依情形由轄區消防大(中)隊長、消防分隊長或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指定人員擔任。 (四)警戒指揮官:協調轄區警察局派員擔任。 (五)偵查指揮官:協調轄區警察局派員擔任。
第三款增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簡稱統一用語,其餘款次未修正。
考量消防機關實務上已有主任秘書(縣市消防局則為秘書)或簡任層級人員編排輪值 表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之情形,主任秘書為主官職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簡任層 級人員亦有相當火場指揮經驗,足堪勝任火場指揮任務,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增列主 任秘書(秘書)或簡任層級人員亦得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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