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 條
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煙控等性能設計,每件新臺幣一萬二千八百元。
二、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放水槍滅火設
    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每件新臺幣八千八百元。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消防安全設備之
審核認可,其金額如下:
一、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
    、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
    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
    型匯流排、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消防用緊急發電機組,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前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之延期,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如下:
一、潔淨藥劑滅火設備、氣密測試設備、放水型撒水設備、放水槍滅火設
    備、極早期偵煙探測設備等需重新送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查
    之案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二、蓄電池設備、水霧噴頭、泡沫原液、緊急廣播設備、瓦斯漏氣檢知器
    、救助袋、洩波同軸電纜、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柴油引擎消防幫浦、
    可撓式軟管、合成樹脂管、防火排煙風管、礦物絕緣耐燃電纜、耐火
    型匯流排、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等器具或設備,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第一項、第二項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後,其型號名稱、管長、藥劑量等
變更,未影響其性能者,應申請審核認可變更,每件繳納新臺幣八百元。
但變更後其性能改變者,應重新辦理審核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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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3/12/19
一、按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六條將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對於場所用途
    、構造特殊,或引用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
    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前開標準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又前揭所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務上係由
    申請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可,經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合格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據審議合格結果,發給審核認可書,作為「核准」之行政處分。
二、查內政部所定應申請審核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品目,其中有部分品目原未明列其
    審核認可金額,爰配合增列,俾資明確。另考量其中部分設備之構件(第二種消
    防栓用消防水帶)業依消防法第十二條公告為應實施認可品目,及品質確保宜回
    歸設置現場竣工查驗及檢修方式辦理(防震軟管及滑臺),業經內政部一百零二
    年七月三日函修正刪除滑臺、第二種消防栓及防震軟管等三項消防安全設備,爰
    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另配合設置標準第八條用語,將簡易自
    動滅火裝置修正為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並增列放水槍滅火設備之延期收費規定。
三、復評估辦理相關作業人員費用成本尚無重大變動,且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消費
    者物價指數近三年平均變動率均低於百分之二,考量申請人負擔成本及辦理費用
    成本與物價未有明顯增幅,爰暫不修正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費額。
98/09/04
一、審查費金額。
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條但書: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
    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
    在此限。」或第三條第一項:「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
    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
    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規定辦理,針對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及
    其延期或變更事項之案件,因書面資料及審議會議之審查內容、所需時間不盡相
    同,爰經核算後,分別就不同申請事項,明定所應繳納之審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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