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規定所定權責機關包括: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所屬消防局。 (二)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消防署)或所屬港務消防大隊、特種搜救 隊。
配合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改造,現行所屬機關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港務消防隊整併 改制為所屬機構港務消防大隊,內部單位特種搜救隊亦改制為所屬機構,爰第二款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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