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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定義,係參酌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三點訂定之。
三、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品目種類繁多,其產品外觀及特性各不相同,如消防幫浦係
為室內消防栓等設備加壓使用,由幫浦、電動機,控制盤、呼水裝置與底閥等全
部或部分附屬裝置所構成,構件複雜、體積龐大且不易搬運,其幫浦與電動機之
材質應符合灰口鑄鐵件或具同等以上強度且具耐蝕性者;消防用水帶係內徑二十
至一百五十公厘帶狀織物,連接消防栓閥及放水瞄子導引消防水之用,組織由經
線、緯線、捻線合成編織交叉而成,又火警標示燈係於火災發生時發出閃亮燈光
之表示設備,燈罩應為紅色透明之玻璃材料或耐燃性材料、燈座及座台應為不燃
或耐燃材料,體積輕巧易於攜帶,除構造、材質及性能外,其形狀、成分等亦攸
關產品之品質安全;基此,第一款定義消防品目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
成分及性能,應符合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共通性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
備認可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就各消防品目屬性,所公告之構造、材質、性能、試
驗之基準試驗合格,以確保產品品質。
四、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因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不同,功能與動作原理各
異,爰應區分不同之型式進行認可試驗,如密閉式撒水頭依裝置區分為標準型、
側壁型、小區劃型、向上型及向下型,依動作方式區分為玻璃球型、易熔片型,
依感度種類區分第一種(快速反應型)、第二種(一般反應型)等,另動作溫度
、放水量、及撒水半徑不同亦屬不同型式區分。
五、另經型式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有影響性能之虞,須施予試驗確認,爰
定義型式變更,如密閉式撒水頭限流孔之形狀(流量不得改變)、迴水版之形狀
、槓桿之形狀、材質、框架之材質、組裝方式、設計載重、承座形狀、玻璃球廠
牌等變更均屬之。但屬產品動作原理、主要構造或材質變更者,涉及原型式產品
之重大變異,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以確保產品性能與安全無虞。
六、經型式認可或型式變更認可之產品,其型式部分變更,不影響其性能,且免施予
試驗確認,可藉由書面審查據以判定良否,爰定義輕微變更,如密閉式撒水頭墊
片或閥門之材質、形狀、固定螺絲、表面之標示符號、裝飾加工或加工方法等變
更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