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災士及進階防災士(以下統稱防災士):
      1.防災士:指參與本要點所定防災士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自
        主性協助各級政府、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依相關法
        令辦理防救災宣導及救助工作,或自主推動防救災工作者。
      2.進階防災士:指已取得前目防災士合格認證二年以上,參與本要
        點所定進階培訓課程並取得合格認證,得配合各級政府或參與災
        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防救災工作者。
(二)防災士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指依據防災士培訓機構認
      可及管理要點規定,經本部認可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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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16
一、第一款增列進階防災士之用詞及定義,俾利完備強韌臺灣大規模風災震災整備與
    協作計畫推動。
二、查災害防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
    錄辦法針對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應檢附
    之申請文件及審查程序等有完整及詳細規範,為明確定義第一款所定防救災團體
    之範疇,應以經依前開辦法申請登錄審查合格且登錄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的災害
    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為限,爰第一款參照該辦法名稱酌作文字修正,以
    資明確。
111/11/10
為符合法制體例,將現行規定第一點第二項防災士定義及第二點第二項防災士培訓機
構定義規定,分別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
109/03/1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防災士參訓資格,取消參訓學員之學歷資格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爰予刪除。
109/03/11
一、第一項修正防災士培訓課程辦理單位為本部及防災士培訓機構;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培訓得比照辦理,相關規定明定於第九點。
二、增訂第二項防災士培訓機構之定義。
三、增訂第三項民間防災審查輔導機構之定義。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刪除必須辦理前一個月提報培訓計畫書之規定。
107/08/10
1.本要點訂定目的、防災士之定義。
2.規範防災士配戴識別證,以供辨識身分。
107/08/10
規範辦理防災士培訓課程之單位,並明定辦理培訓課程前應先行提送計畫書向本部申
請,以確認培訓課程符合規範。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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