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訓練對象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之服勤人員。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
      裝置(以下簡稱綜合操作裝置)場所之服勤人員。
    前項以外人員,有意願訓練者,亦得為本要點訓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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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3/24
一、明定本要點之訓練對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
    百五十九條規定地下建築物應設中央管理室及高層建築物應設防災中心;場所符
    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研訂中),應設置防災監
    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者等皆整合建築內各式設備,而需有經訓練具防災及資訊整
    合能力。
二、上述以外人員,若有意願訓練者,亦可為本要點訓練對象進行訓練,如保全業法
    之保全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服務人員或維護公司聘僱之人員等。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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