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2
二、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指不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且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民防總隊、災害防救團體與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編組之
      人員及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民間救難團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
      人員。
(二)未受各級政府指揮調度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三)未受徵調之社工人員、衛生人員及醫事人員等。
(四)公共事業人員。
(五)各級政府機關(構)退休人員。
    前項第五款規定人員僅得從事低風險災害防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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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24
一、考量各級政府機關(構)退休人員仍具備一定之公務經驗,可協助機關(構)於
    緊急狀況時執行災害防救事項,為保障其權益與辛勞付出,爰增列第五款「各級
    政府機關(構)退休人員」,納入津貼發給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僅得從事低風險災害防救工作,如參與災害應變中心
    或前進指揮所輪值,並提供應變搶救、搶修、搶險或災後復原重建專業建議與協
    助之幕僚作業等。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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