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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內授消字第○九五○八二六一七八號函略以,火災
受害人指火災案件發生當時,因該火災案件造成財物或權利受火災之直接或間接
損失之所有人;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八)內警字第○九八七○
六號函略以,火災受害人指火災建築物(含起火戶及延燒戶)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現住人。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於第一款明定火災受害人之資格,另由於使用
人概念上即包括現住人,爰不予重複規定。
二、依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內授消字第○九五○八二六一七八號函略以,火災
利害關係人指火災案件發生當時,因該火災案件造成財物或權利受火災之直接或
間接損失之利害關係人;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八)內警字第○
九八七○六號函略以,火災利害關係人指火災建築物之抵押權人、合夥人、共有
人、繼承人、管理人等相關人員。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於第二款定明火災利害關
係人之資格,另查共有人即為所有權人,應屬火災受害人範疇,爰不予列入;又
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管理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統稱為其他權利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