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火災受害人及火災利害關係人,其資格如下:
一、火災受害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二、火災利害關係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抵押
    權人、合夥人、繼承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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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20
一、依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內授消字第○九五○八二六一七八號函略以,火災
    受害人指火災案件發生當時,因該火災案件造成財物或權利受火災之直接或間接
    損失之所有人;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八)內警字第○九八七○
    六號函略以,火災受害人指火災建築物(含起火戶及延燒戶)之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現住人。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於第一款明定火災受害人之資格,另由於使用
    人概念上即包括現住人,爰不予重複規定。
二、依內政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內授消字第○九五○八二六一七八號函略以,火災
    利害關係人指火災案件發生當時,因該火災案件造成財物或權利受火災之直接或
    間接損失之利害關係人;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台(七八)內警字第○
    九八七○六號函略以,火災利害關係人指火災建築物之抵押權人、合夥人、共有
    人、繼承人、管理人等相關人員。參酌上開函釋意旨,於第二款定明火災利害關
    係人之資格,另查共有人即為所有權人,應屬火災受害人範疇,爰不予列入;又
    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管理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統稱為其他權利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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