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應先向本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執業圖記樣式之登記;其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但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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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2/22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其簽名及執業圖記具有執行業務之代表性與辨識性,為避免
因偽造簽名、執業圖記,而產生執業疑慮,爰參考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三條規定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先向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簽名及執
業圖記樣式之登記;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但
消防設備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人員,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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