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所定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以下簡稱儲
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之檢查(以下簡稱完工檢查),其檢查
項目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滿水檢查:室內及室外之非壓力儲槽。
二、水壓檢查:壓力儲槽及設置於地下之非壓力儲槽。
三、地盤及基礎、熔接檢查:容量達一千公秉以上之儲槽。
前項第二款所稱壓力儲槽,指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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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1/18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依設置位置區分為室內儲槽、室外儲槽與地下儲槽;依儲槽壓
    力區分為壓力儲槽及非壓力儲槽。為確保儲槽結構安全,依儲槽設置位置與壓力
    ,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明非壓力儲槽應實施滿水檢查,壓力儲槽應實
    施水壓檢查;但設置於地下之非壓力儲槽,因位於地面下,其結構耐受力應較設
    置於地上之非壓力儲槽高,以確保安全,爰定明該類儲槽亦應實施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達一千公秉以上,因規模較大,為確保儲槽地盤與基礎之穩固與熔接之
    安全,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除實施滿水檢查或水壓檢查外,並應實施地盤及基礎
    、熔接檢查。至儲槽容量之計算,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
    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指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
    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壓力儲槽指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
    之儲槽,本辦法所稱壓力儲槽同上開用詞定義,爰定明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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