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
業執照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業期滿、歇業後,重新申請核發
或換發執業執照時,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執業執照費。
前二項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之申請經撤回或駁回者,受理申請機
關應退還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1
一、有關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發、執業
    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或損壞申請換發及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申
    請補發等申請案,經成本分析並參考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每張應繳
    納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第二項明定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業期滿、歇業後,重新申請核發或換發消
    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應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執業執照費。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經撤回或駁回
    者,受理申請機關應退還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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