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以下簡稱防火管理人)應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領有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以
下簡稱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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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
    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該計畫由管理權人
    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非屬集合住宅之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基此,防
    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以下簡稱防火管理人)僅依建築物之管理權是否有
    分屬情形作名稱上之區別,二者之職責相同,故所受訓練並無區別。
二、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略以,防火管理人應經本法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防火管理
    人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始得充任。又同條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分別授權訂定主管機關與專業機構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及專業機構申請登錄之
    相關規定,故本辦法之架構為第三條至第十條明定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
    之相關規範,專業機構準用之;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明定專業機構申請登錄及
    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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