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政府機關(構)。
二、法人。
三、大專校院。
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機構。
二、置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主管一人,且有專任人員二人以上。
三、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四、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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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0
一、定明申請登錄為防焰性能認證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其
    中法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
    雖有部分私立大專校院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
    亦有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存在,爰將「法人」及「大專校院
    」予以分款併列。
二、為規範專業機構具一定專業技術及能力,第二項明定除前項外並應具備之要件,
    說明如下:
(一)專業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品管方法與技術文件審理能力外,尚須
      具有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及產出試驗報告,兼備防焰認證試驗知能與技術
      能力,查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防焰物品或其
      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
      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於第一款明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
      機構之資格。
(二)第二款明定專業機構辦理認證業務之主管及專任人員之最低人數限制。
(三)為使專業機構能保持公正、超然客觀辦理認證業務,爰於第三款明定不得從事
      相關商業活動。
(四)為維護防焰性能認證業務申請人權益,爰於第四款明定專業機構若有經營他項
      業務,亦不得影響認證業務之公正性。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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