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 條
申請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
二、法人。
三、大專校院。
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認證範圍應包括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
二、置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一人,且有專任技術員二人以上,並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
      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十
      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四、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下簡稱防焰性能試驗標
    準)所定之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
五、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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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6
一、定明申請登錄為防焰性能試驗機構(以下簡稱試驗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其中法
    人包括公法人及私法人,其中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現行實務上雖有
    部分私立大專校院具財團法人資格,惟其未必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登錄,且亦有
    不具財團法人資格之公立或私立大專校院存在,爰將「法人」及「大專校院」予
    以分款併列。
二、為規範試驗機構具一定專業技術及能力,第二項明定除前項資格外並應具備之要
    件,說明如下:
(一)試驗機構除應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技術文件審理能力與試驗知能外,尚須
      具有試驗相關設備、一定人力及產出試驗報告,查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
      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
      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定之。」爰於第一款明定
      應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並敘明認證範圍。
(二)第二款明定試驗機構辦理試驗業務之主管及專任技術員之最低人數限制,另辦
      理防焰性能試驗之人員除熟悉消防相關法令規定外,其是否知稔試驗相關設備
      操作、儀器量具校正、試驗程序等知識與技巧,均將影響試驗結果之效度與信
      度,故為確保防焰性能試驗作業主管及專任技術員具專業技術能力,爰於第一
      目明定學歷應為理工相關科系畢業者,如消防、消防設備、消防工程、消防安
      全、建築、建築設計、建築設備工程、土木工程、營建、營建技術、營建工程
      、工業安全衛生、環境與工業安全技術、化學工程、應用化學、化學、機械工
      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機技術、光電工程、電力工程、電機電力工
      程、電信工程、電工技術、電子工程、電子通訊、電子物理、電子技術、資訊
      、資訊工程、材料工程、紡織工程、織品服裝等相關系科組均屬之。另查為符
      合世界貿易組織(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 符合性評鑑基礎架構之
      要求,同時因應國際發展趨勢與整合國內認證資源,配合政府再造,業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推動,將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與中華民國認證委員
      會(CNAB)合併成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且經濟部業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 CNLA 及 CNAB 業務移轉至該會辦理,爰第二目明定防焰
      性能試驗主管及專任技術員應參加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實驗室認證相
      關訓練之時數,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為使試驗機構能保持公正、超然客觀辦理試驗業務,爰於第三款明定不得從事
      相關商業活動。
(四)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下簡稱防焰性能
      試驗標準),業規範辦理各項防焰物品之相關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爰於第四
      款明定具備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之要件。
(五)為維護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五款明定試驗機構若有經營他項業務
      ,亦不得影響試驗業務之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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