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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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
      業務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開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
      災害通報及應變相關事宜。
      各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開設之緊急應變小組,應執行下列緊急應
      變事項:
  (一)緊急應變小組由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或公共事業負責人擔任召集
        人,召集所屬單位、人員及附屬機關予以編組,並指派簡任或同
        職等職務人員為該小組業務主管,擔任各該機關、單位或公共事
        業災害防救業務聯繫協調窗口。
  (二)緊急應變小組應有固定作業場所,設置傳真、聯絡電話及相關必
        要設備,指定二十四小時聯繫待命人員,受理電話及傳真通報,
        對於突發狀況,立即反映與處理。
  (三)緊急應變小組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行運作,主動互相
        聯繫協調通報,並執行災情蒐集、查證、彙整、通報、災害搶救
        及救災資源調度等緊急措施。
  (四)緊急應變小組應於應變中心成立後,配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持
        續運作至災害狀況解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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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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