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0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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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控管爆竹煙火之流向,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及
    輸入者(如貿易商號)亦須登記本條所列各項資料。又為避免氯酸鉀及過氯酸鉀
    為不法業者從事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併將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
    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納入本條規範;新增「流向」為登記項目,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明確應申報紀錄之內容。
92/12/24
為防止合法爆竹煙火工廠之原料及半成品流入地下工廠,爰規定其主動申報相關資料
之義務。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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