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0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一、組織運作或執行認可徇私舞弊。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露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五、申請登錄之證明文件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六、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登錄資格。
七、認可試驗報告、紀錄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情節重大
    。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暫停業務期間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認可業務。
九、五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記違規點
    數累計達五點以上。但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
    登錄後重新起算。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第九款所定五年,自最近一次違規記點處分送達登錄機構之日回溯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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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為使暫停登錄機構認可業務處分之機制更臻周延、強化該處分之效果及避免登錄
    機構於暫停業務期間違規辦理相關認可業務,爰增訂第八款。
二、考量反覆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登錄機構,實已不具認
    可能力,爰增訂第九款記違規點數五年內累計達五點以上者,應廢止其登錄之規
    定。並參考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定明經廢止登錄後重新申請登錄者,其違規點數自登錄後重新起算,以資明確
    。
三、現行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十款。
四、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九款記違規點數五年內累計達五點以上應廢止其登錄之規
    定,因影響登錄機構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五年之計算方式。
106/07/28
一、條次變更。
二、查第七款立法原意係指登錄機構有蓄意竄改或捏造認可試驗紀錄、報告或財務收
    支等情節重大違規事項,因涉登錄機構之誠信及對產品品質影響重大,列為撤銷
    或廢止其登錄之事由。如經查屬申請文件、試驗紀錄、審查表單或網站登載認可
    資訊等屬誤載、誤繕或誤植等情形時,尚非屬撤銷或廢止其登錄之範疇,爰修正
    第七款文字。
101/06/21
為確保民眾對登錄機構認可試驗品質及專業之信賴,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
七規定,依其辦理認可業務內涵,明列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要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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