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一、為明確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署提出之請求更正、補 充、停止處理、停止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之處理時程,爰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 請求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二、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予延長准駁期間及應將原因 通知請求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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