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檢修機構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檢修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實收資本額、資本總額或登記財產總額
    。
二、代表人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住所。
三、證書字號與其核發、延展之年月日及效期。
四、所屬專任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出生年月日、住所、專技種類、證書字號、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五、執行檢修業務有違規或不實檢修,經主管機關裁罰之相關資料。
前項事項,除第二款與第四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外
,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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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6
本條未修正。
108/11/18
一、鑒於檢修機構登錄事項以電子資料方式儲存者,便於管理,且可減少儲存空間及
    紙張之使用,達節能減碳之效果,爰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檢修機構資
    料庫,俾利進行管理之登錄。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將檢修機構名稱等未涉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之資料,公開於資訊網路,俾供民眾查詢及核對至場所檢修之人員是否為
    檢修機構所屬消防專技人員。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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