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20 條
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消防
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一行政區域內,
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
合會,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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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建築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於直轄市
    或縣(市)組設之,並設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
    會。另為避免消防設備人員為少數人利益,籌組公會互相對立,造成管理及公共
    安全政策推動上之困難,同一行政區域內,其組織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二、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籌組立案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本法施行後得以續存,惟其相關理、
    監事選任、任期、章程等應符本法規定,爰參考物理治療師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
    定,於第二項定明該公會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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