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專業機構, 於本辦法施行後,得於委託有效期間內繼續執行認證業務;其認證業務之 執行、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專業機構之防焰性能認證業務於委託期間屆滿尚未辦理完畢者,應將 全部受理防焰性能認證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業機構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專業機 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在原委託有效期間內之認證業務執行事宜。 二、為維護防焰性能認證業務申請人權益,爰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防 焰性能認證業務之專業機構於第一項期限屆滿時,對於尚未辦理完畢之防焰性能 認證業務,應無條件將全部相關文件及檔案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之專業機 構接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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