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得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試驗機構 ,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執行試驗業務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其試驗業務之執行、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試驗機構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於期限屆滿尚未辦理完畢者,應將全部 受理防焰性能試驗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 機構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得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試驗 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辦理試驗業務之期限。 二、為維護試驗申請人權益,爰第二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 務之試驗機構於第一項期限屆滿時,對於尚未辦理完畢之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 無條件將全部相關文件及檔案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之試驗機構接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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