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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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
    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
    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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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4/24
一、修正第一項表格中室內儲槽場所之滅火設備,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另室外儲槽
    場所之滅火設備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表格中誤植之標點符號。
二、第二項未修正。
97/05/15
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之相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二項第三款之「五種」應為
「第五種」,爰修正之。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顯著滅火困難場所依製造、處理及儲存場所與危險物品之理化性,應選設第一種
    至第三種滅火設備,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明定選
    設固定、移動或泡沫滅火設備,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於火災初期即可以簡易滅火設備滅火,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明定應設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但製造及一
    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設有固定式滅火
    設備、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種滅火
    設備二具以上或室內加油站設有第五種滅火設備者,不受此限,爰訂定第二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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