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02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
    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
    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
    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
,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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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於火災初期即可以簡易滅火設備滅火,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範,明定應設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及核算滅火效能值之
    基準,爰訂定第一項。
三、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製造、處理及儲存場所與危險物品之理化性,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範,設有第一種至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得免設第四種
    滅火設備,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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