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 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 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 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 ,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於火災初期即可以簡易滅火設備滅火,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範,明定應設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及核算滅火效能值之 基準,爰訂定第一項。 三、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製造、處理及儲存場所與危險物品之理化性,參酌日本危險 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範,設有第一種至第三種滅火設備時,得免設第四種 滅火設備,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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