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 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 效能值以上。 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 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於火災初期即可以簡易滅火設備滅火,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 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範,明定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第五種滅火設備及設置第一 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時,減免設置之基準,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地下儲槽場所之特性,並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五條之規範,明定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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