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05/15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應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器。
三、查爆竹煙火之危險特性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類似,爰參考本標準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建築物供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使
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定規模以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應設置第一種滅
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惟國內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多為香燭店或零售市場等規模較
小之場所,且其有販賣數量之限制,危險性較低,尚無設置室外消防栓之必要,
爰以但書排除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