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06-1 條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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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7/05/15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施行,於第一項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應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器。
三、查爆竹煙火之危險特性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類似,爰參考本標準第一百九十四
    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建築物供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使
    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定規模以上(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應設置第一種滅
    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惟國內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多為香燭店或零售市場等規模較
    小之場所,且其有販賣數量之限制,危險性較低,尚無設置室外消防栓之必要,
    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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