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具一般建築物之危險性外,尚有各種危險物品燃燒之
特性,並參酌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及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範
,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室內消防栓。
三、第三編中第一種室內消防栓放水量僅規定為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惟此性能要求
僅能滿足一般工廠或建築物之火災防護需求,針對危險性設施之場所,仍無法充
分移走火災衍生之熱量。基此,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
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選設之室內消防栓放
水量至少應達每分鐘二百六十公升以上。